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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民间借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7-16 10:35)    点击:879

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江苏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玄锁民初字第514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长红、鲍洁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现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所借款项已通过中间人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落款人为高某,檀某某也在落款日期下方签名。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有一个共同认识的人叫檀某某,被告通过檀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0万元,言明借期一个月。第一次为2012年1月2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当时被告与檀某某都在场,被告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第二次为2012年3月8日左右,原告将第二笔借款10万元现金交给檀某某,被告当时不在场,次日被告与檀某某一起当着原告的面,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总计借款为20万元的借条,原告将被告第一次出具的10万元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将借条时间写成2012年3月5日是双方协商好的。被告对两次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自己通过檀某某拿到第二笔借款后,即写了一张总计借款为20万元的借条交给檀某某,由檀某某转交给原告,但当时没有檀某某的签名,借款确实是自己所借所用,与檀某某无关,但原告在出借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月5个点(注:即月息5%),原告在出借本金时分别直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后被告也按该约定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共2万元。2012年 5、6月份,被告将借款本金20万元交给檀某某转交给了原告,由于檀某某已“跑路”,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称,当初是讲好每月支付1万元的利息,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时原告没有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檀某某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本案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檀某某并没有代被告偿还过借款,且檀某某也不是债务人。

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3月5日借条原件一张、甲银行交易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应当对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甲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双方之间就被告向原告借款达成了合意,且原告有能力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为自己所用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

被告陈述其将20万元借款交给案外人檀某某,由檀某某代为偿还给原告,因原告否认收到过檀某某的还款,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述原告预先在借款中共扣除利息1万元,也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2万元,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150元由本院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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